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今天,农民工开始越来越多的出现于建设的第一线,保护农民工的基本权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是当前社会中各种对农民工权益侵害的现象却愈演愈烈,包括对就业权、劳动报酬权及社会福利的侵害等等。这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隐患与阻碍。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当从法律角度分析农民工进城打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劳动权益被侵害问题,研究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和谐社会构建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关系
(一)农民工的概念
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中国当前工业发展的需求,大量的农民工开始出现。对于农民工这一概念,学术界尚无非常明确的界定。但是,大家对此都有一个基本相似的认识。农民工,实际上就是指从事工业生产等非农产业的农民。他们有农村户口,但是却已经放弃了传统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他们非城市居民,却长时间居住在城市中。农民工其实分很多种,而在这当中那些拿着最低收入从事着一线最为辛苦工作的农民工的权益很容易被侵害,本文主要讨论这类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
(二)和谐社会构建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关系
农民工的大量出现,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结果。一方面,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导致农村及土地的面积减少,而原来的农村劳动力则有了富余;另一方面,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则需求更多的劳动力从事工业生产活动。城市的拉力和农村的推力共同将大量的农民推向城市而成为“农民工”。
在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无不浸透着农民工们辛勤劳动的汗水。但由于户籍等等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这些离土农民的身份问题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各方面法律保护还不够完善,近年来也屡屡出现恶意欠薪等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农民工作为日益庞大的一个新群体,其权益保障缺失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和谐因素。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是维护社会稳定。没有社会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就无从谈起。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必须认真研究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有利于农民工收入的稳定增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我国已建立的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制度
近年来,农民工问题已成为社会问题中最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农民工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我国立法机关及各级行政部门陆续制定与修改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性规定,具体如下。
(一)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工资支付是工资分配的最终环节,也是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的最后一种措施。工资支付是否合理、合法、真实、准确,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必须依法确定并予以保护。《劳动法》第50、51条专门作了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劳动部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制定发布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并于1995年5月12日又发布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以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由温家宝总理签发的423号国务院令公布的,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条例,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养老保险制度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 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保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条例》在“附则”中特别强调: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在参保范围。
《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病人保障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办法》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及有关争议如何处理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 医疗保险制度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都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对农民工问题的重视及做出的努力。但问题永远会存在且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无法预料的改变。法律永远是滞后于问题存在的,要解决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这些还不够。同时,光有好的法律还不够,没有执行力的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此外,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的问题,也是今后有待加强保护的一个方面。
三、当前农民工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
农民工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力大军,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出现的新型群体。但由于他们自身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较为低下,而我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就趁机钻法律的空子,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灰色地带限制侵害农民工的法律权益。农民工劳动权益受到各方面限制和侵害的问题比较普遍和突出。以下就其权益受侵害现状分条阐述。
(一)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
首先,说一说农民工在人身权方面受到的种种不公平待遇。由于农民工在城市工作却大多没有城市户口,而这刚好成为了一些企业单位区别待遇的理由。许多单位在招工过程中以自身为考虑,人为设置门槛,使得农民工在工作选择上没有太大的空间,只能在廉价劳动力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一些一般人不愿意从事的脏活、累活,拿的工资也较低。
同时,受农民工较低的法律素养及对固有农村劳动生活的认识,农民工较少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也出于免除自身责任的考虑,不主动与农民工订立合同。这就导致了,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农民工没有用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农民工的就业权得不到保障。
(二)休息休假权受到侵害
农民工同属劳动者,应当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劳动法》对劳动时间、节假日、休假时间、加班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即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延长劳动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但是现阶段农民工的工作时长却普遍超出标准时长,用人单位经常通过延长或占用农民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来获得更多的利润。面对此现象,《劳动法》简直形同虚设。而长此以往,农民工的身心健康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三)劳动报酬权受到侵害
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保障,他们的经济利益难以被实现。首先,外来务工人员和当地人员无法实行真正的同工同酬,农民工虽然做着和本地人一样的工作,却享受不到同本地人一样的工资待遇。其二,农民工加班工作的现象较多,但用人单位却在加班工资上刻意模糊,加班所应得的加班工资无法到达农民工手中。其三,拖欠工资问题严重。近几年,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每逢年关便愈加突出,几乎每个行业都存在这种现象,而在建筑行业尤为严重。而且拖欠的数目和人数都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
(四)社会保障权受到侵害
农民工在城市工作,应当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及保险。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是指劳动者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种种福利待遇,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和劳动法对此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普遍没有得到保障。很多用人单位出于用人成本的考虑,采用各种方法,如少报工人数等,尽量少交甚至不交保险费用,使农民工无法享有社会保障,极大地牺牲了他们的利益。
(五)劳动安全卫生权受到侵害
农民工的劳动环境之差可谓是有目共睹。依旧是出于劳动成本的考虑,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工厂,不愿为农民工改善劳动环境,甚至其劳动环境根本达不到法律标准。尘肺病便是这种劳动环境下的产物。2009年,河南农民工张海超用开胸验肺这种极端的方式为自己和工友求得了本应享有的工伤赔偿,同时也震惊了全国,唤起了我们对于农民工劳动环境问题的关注。
四、农民工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一)农民工身份模糊导致劳动权益受损
农民工不是一个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包含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也夹杂着户籍管理制度的因素。若想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工的状况、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农民工从法律上进行重新定位。首先应当明确农民工是劳动者。当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镇从事产业工作以后,他们在法律上的定位应当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条件,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现实中由于农民工劳动合同签约率低或将劳动关系误认为劳务关系导致农民工身份认定困难,以致劳动权益受损。
(二)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
一是现有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层次较低。虽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许多规定,却未能有针对性地对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
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1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
三是执法力度不足,执法效果不理想。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在处罚企业有关违法行为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导致处罚乏力,难以震慑和遏制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力量与日益繁重的维权工作需要严重不适应。
五、加强对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进一步完善和和修订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劳动法》。我国劳动法制定之时,农民工这一群体还没有今天这么大的规模,所以在保障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方面则确实有着法律空白。那么《劳动法》应该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对其内容加以修订,将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最大限度地纳入法律保护之中。同时,应当建立起以《劳动法》为主的,以农民工为保护对象的特定法规条例及其相应的执行机制来保护农民工权益。
(二)加大执法力度,改善司法、执法状况
在司法层面上,加大执法力度,真正实现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立法的问题,还是一个执法问题,是法律在执行中的失灵问题,是行政不作为与司法不作为导致农民工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问题。在既定的法律、政策下,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程度与有关部门实施法律的强度成正向关系,法律实施越充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越能得到充分保障。农民工权益受损最突出的问题体现在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大量发生,不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管乏力。
各级劳动监察执法部门应克服“行政不作为”的惰性,合理地确定各个部门的法律义务,切实履行自身的执法职责,把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工作落到实处,努力做到依法查处和及时预防相结合,依法制止和预防侵害农民工权益行为的发生。在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侵权者的惩治中可以变定性惩罚为定量惩罚,提高用人单位触犯法律法规的机会成本,进一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三)简化权益救济程序,建立健全法律援助
如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芩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就创造了宪法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先例。但宪法司法化并不仅仅限于受教育权的范围,在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平等方面也应该有所作为。
首先,要从法律上拓宽劳动者救济措施的选择权,做到既可节约成本,又能提高效率。其次,要恰当地运用好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加重强势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和违法成本。最后,是对农民工的劳动争议的诉讼或仲裁实行倾斜性政策,尽量降低农民工的诉讼费用,减免应由他们负担的费用。
(四)改革现有户籍制度,吸纳农民工进入城市
从户籍的角度来讲,农民工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跟户籍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当前我国的户籍制度还是二元制。政府应加大户籍制度改革的力度,放开中小城市,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建立统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消除城乡居民户口差别,尽快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权益保护中制度性障碍。
(五)培养和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
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与教育。农民工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固然跟法律体质不健全有关,但跟农民工普遍的法律意识不强有关系。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很多农民工不知道如何才能第一时间及时有效地维护权益。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和教育,能够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让农民工知道其合法权利以及权利维护途径,以便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懂得用法律维护之。
正如社会法学派所强调的,“从更广阔的背景看,法律的渊源不仅包括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包括公众的理性和良心。”没有农民工对法律的坚定信仰和法律意识的觉醒,解决农民工法律维权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是纸上谈兵.
农民工在我国经济转型阶段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各种因素,他们的劳动权益屡屡遭受侵害。这不仅对他们来说是社会极大的不公平,同时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巨大阻碍。我们应当努力完善我国的法律体制,进一步完善与其有关的法律;并且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把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工作落到实处;与此同时,应加快改革二元户籍制度,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权益保护中制度性障碍;也要加强对农民工法制宣传与教育,增强他们对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我们要努力贯彻十八大的精神,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共同保障农民工的各项权益不再受到侵害,让他们真正转移成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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