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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与实践
时间:2014-07-07  作者: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查思远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体现开始适用,其审查内容、审查方式的构建对于实践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但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审查期限等问题,存在一定的不足。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

  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引起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包括拘留后的羁押和逮捕后的羁押。在2012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大量符合使用取保候审条件或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里。羁押率高、超期羁押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因此得不到充分保障。为了解决这种问题,法学工作者们不断探究,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机制正式纳入法律之中,第93 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 羁押的期限

  一个完整的刑事程序羁押期限,既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又包括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新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据此,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有最长可达 37 天拘留期;在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新刑事诉讼法第154、156、15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对仍然不能侦查终结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由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最多可达七个月。另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侦查羁押期限要重新计算;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要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算。在案件侦查结束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就再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就是案件的办理时间。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审查期间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多可以退回两次,公安机关每次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这样,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最多有六个半月;检察院起诉至法院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新刑诉法第202条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新刑诉法第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期间如果退回补充侦查将重新计算审限。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可能会有一到两年,即为一个刑事案件经过法定诉讼程序的时间。

  二、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因

  (一)影响被害人对法律的信任感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羁押来防止其继续作案或者与同案串供,但羁押的时间过长容易使办案人员产生懈怠情绪,造成久押不决的现象,既影响了被害人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机关能否依法办案产生怀疑,也给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形成讼累。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能够对案情重新进行梳理,提醒办案人员对案件引起重视,尽快办结案件。

  (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羁押时间过长毫无疑问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在我国,“逮捕不仅仅指逮捕行为, 同时还包括逮捕后的羁押状态, 即逮捕自动产生羁押的效力” 。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侦查,而羁押则是对犯罪嫌疑、被告人实施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方式。两者在我国合二为一,高逮捕率带来的就是高羁押率,而高羁押率就容易造成超期羁押。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能使没有必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司法公正,降低司法成本。逮捕的目的应该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阻碍诉讼或者因其人身危险性导致的潜在危险,并不是为了无限期羁押以获取口供、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情况及时进行审查,对应当变更羁押措施的应该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三)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羁押人社会危险性被排除

  这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即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被实施逮捕羁押后,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还在继续,当出现:(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判决无罪;(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或者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其对立方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的可能性已经消失;(4)案情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5)继续羁押,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6)羁押期限届满;(7)因特殊情况或者特殊需要这些情况时,就需要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和审查的主体

  (一)启动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618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主动启动,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申请人民检察院启动,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应当提供。这样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赋予了其对于被剥夺人身自由提出抗辩的权利。

  (二)审查的主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负责主体是侦查监督部门,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负责主体是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也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在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根据检察机关不同职能部门在每一个阶段所起的作用来划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既有利于保证诉讼过程的连贯性,也有利于防止诉讼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并未做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对新刑事诉讼法实际操作的细化解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做了说明。在其中第620条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其中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分别是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了解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办案人员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意见;调查核实被羁押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案件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不需继续羁押的证明材料以及作为兜底的其他方式。这七种方式都是针对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因所列的,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际开展提供了依据,防止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过于随意或者流于形式,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五、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现状

  (一)信息通报制度不完善,检察机关缺乏主动性

  犯罪嫌疑人一旦采取羁押措施后,其管理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作出批准逮捕之后全案信息重新回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落实到实处致使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不能完全掌握,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整个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而检察机关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又给其主动去公安机关调取相关信息带来不便。

  (二)决定主体与监督主体合一,监督难以实施到位

  批准逮捕的决定机关为检察机关,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也为检察机关。二者合一的情况是不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监督工作落实到位的。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核实证据证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必然是有其依据的,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推翻自己已经作出的决定。除非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确实存在重大瑕疵,否则检察机关很难更改自己作出的逮捕决定。

  (三)启动时间和期限不明确,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目前我国新刑诉法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和期限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到底需要经过多长时间就需要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是多长?检察机关需要在多长时间做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这些,法律并没有进行说明,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间往往凭借的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内心确认,这种内心确认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也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践带来困难。

  (四)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果不明,缺乏刚性监督

  当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羁押不当,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的证据不合理,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被羁押人不应当被羁押时,检察机关能采取何种措施来对侦查机关(部门)的行为进行惩处法律没有规定。这就使得没有规定惩罚结果的法律沦为一纸空文,只有宣传性和倡导性的效果,难以真正对羁押进行监督。整个羁押必要性审查难以达到惩治效果,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部门)的监督职能也达不到实效。

  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近一年的时间,相关的司法解释、配套实施规则也正在逐步完善中,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虽然出现诸多不足,但随着法制的进步,这些不足终将会被弥补,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将会发挥其在法制进步中所体现的积极作用。

  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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