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难的现状一直困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不足一年,虽然有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有各种不足。笔者立足本国司法实践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相对先进的证人保护制度,对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状做一个理论上的分析,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上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本文从四个方面对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状进行分析:
第一,对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难的现状进行了原因分析,从我国长期的人文思想上,司法执业者的素质上,从辩方的利益因素上以及我国立法制度上,全面剖析现象出现的思想、人员、制度、社会等方面的原因。
第二,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理性剖析,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并对我国证人的法律制度设立从无到有、从笼统到详细的历史发展演革做一个解析。
第三,对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及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加以考察,介绍国外对证人保护的相对先进的经验和配套的法律措施,建议吸收这些相对成熟的制度,有助于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第四,对解决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难的现状提出个人立法上的建议,主要从对保护体系、拓宽受案范围、保护机制、保护程序等四个方面作出建议。
关键词:证人保护 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制度立法沿革
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研究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难、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2013年1月1日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并没有从彻底上改变我国普遍存在的证人出庭率超低现象。如我院在2013年1月1日之后,没有一例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传统文化观念、诉讼制度的设置、证人权利保护制度不完善等等原因。
一、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一)文化观念与法制意识层面的原因。
中国是从1911年推翻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王朝开始,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才逐步影响中国这个深受三千年封建文化影响的古国。中国在封建社会的千年文明中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儒文化”深入中国人的骨髓与灵魂。儒学尊崇的是“和为贵”,强调的是“礼”、“德”、“仁”、“孝”,核心思想是主张和合,而不主张对抗,主张中庸而不是争斗。民间俗语说“一代官司三代仇”,便是这一观念的很好体现。清代桐城张英有诗曰:“千里寄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三尺巷”的故事体现的是“和为贵”的伦理道德思想,为后人所颂扬。但以法律文化来认识这个故事,恰恰得出另外一种结论,那就是“讳讼、惧讼、避讼”,不主张将个人利益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主张“隐忍”而摒弃权益,主张以个人内心的道德品质来解决纠纷,不主张以“讼争”的法律方式解决矛盾,捍卫权利,是典型的“聚讼为耻”的中国人思维。几千年传统文化理念的影响是巨大的,至今仍潜移默化的影响,甚至左右现代中国人的思维与行为。具体到刑事诉讼中而言,现代中国人仍然奉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当面得罪人”的想法,自身避讼唯恐不及,何谈为他人入讼?因而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愿作不利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言。“礼之用,和为贵”,使人们耻讼、贱讼、畏讼。笔者多年从事司法实践工作,发现在现实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往往普通刑事犯罪,如杀人、强奸、盗窃、抢劫等暴力性、侵财性案件,证人往往会出于正义感、出于社会太平的愿望而更加可能提供证词,但在贪污贿赂案件、经济类犯罪中,许多证人往往不愿意提供证词,更谈不上出庭作证了。笔者曾经办过一起挪用公款案,当证人被辩方申请出庭作证后,在直面被告人的情况下,证人彻底推翻了在检察机关所做的证言,当场在法庭上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词。从该案例可以看出,人际关系、舆论看法、社会评价才是中国人首先考虑的问题,正义感倒退为其次。
(二)办案人员素质上的原因
新中国的法律制度在49年后逐步创建的,但很快被“文革”所毁灭,法治彻底缺失,中国人法律意识丧失,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断了十余年。79年刑法的制定昭示现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开始。但79年刑法制定以后,直到97年刑法、96年刑诉法无不体现了专政理念,追求实体真实,然后加以刑罚打击是公检法办案人员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造成一些办案人员专政意识强烈,这种理念体现在办案行为上就是在面对证人时,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不分场合随意取证,记录证言断章取义,更缺乏对证人人权、自由、隐私、人格等等方面的尊重,将证人作证视为义务对待。96年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证人作证被视作义务,那也就意味着证人无权利可言。所以,证人受保护的权利、证人的误工补偿权利、证人信息不被公众知悉的权利等等都在立法上得不到重视与规定。旧的刑诉法关于证人的保护制度几乎没有具体的规定就明显的体现了“专政诉讼”的理念。所以,作为公检法办案人员往往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往往出于有罪推定的习惯思维,以其肩负“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业使命而习惯于漠视证人的权利与人格。因此,我国证人惧怕、厌恶作证,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常态。
(三)辩方的利益原因
辩护律师、被告人近亲属也成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主要因素。辩护律师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受名声的诱惑,往往存在唆使、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现象,受辩护律师申请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在直面被告人和旁听近亲属的情况下,往往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词,改变原书面证词的内容。被告人近亲属威胁、引诱证人的现象也很多,证人要么干脆不出庭,要么出庭就被迫为被告人的利益着想。笔者曾办理一起受贿案,庭前发现了拟出庭作证的行贿人有出庭作伪证的迹象,立即通知反贪局侦查人员再次找证人询问,固定证据,但该行贿人出庭作证时仍然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词,在面对控方出示的其所作的书面证词时,竟以当时酒喝多了,书面作出的证词不实作出狡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对证人下一个“伪证罪”的简单结论。因为证人出庭作伪证时,在面对公诉人、辩方发问时,往往不直接明确自己的感知,态度不明朗的情况居多,往往含糊其辞,似是而非。所以,在受到辩方干扰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反而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辩方的利益因素也是造成控方、审方都不愿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习惯于书面审理,自身素质和外在因素的相互交织使法官缺乏以更多的“直接言辞审判”的勇气,习惯于采纳证人的庭前书面证词。因此,辩护利益的驱动、对证人做伪证的处理不力、检察官与法官自身的能力与素质等等都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四)立法的原因
新刑诉法针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作证难、出庭难的现状,有针对性的对证人制度作出了修改和完善,取得了立法上的进步。但是,就新刑诉法关于证人权利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简单的问题,条文看着很好,但实际操作性又不是很强。如果,不真正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加以细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恐怕难以得到有效的落实。
1.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保护主体为公检法三家,但对公检法三家的具体职责及分工不明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究竟应由哪一家机关接受保护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保护措施,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等问题均无明确界定,势必造成公检法三家扯皮、推诿,让好的制度无法真正落实,让证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2.新刑诉法在保护程序上规定不详细。如保护程序该如何启动,何时启动,何家启动,何时结束,如保护的具体方式有哪些,确定采取何种具体可操作的保护措施等均无明确而详细地规定,势必会使证人的保护制度处于虚无状态。我国法院各地法庭的内部结构可谓是五花八门,基本上没有建立专门的证人通道,专门的证人候证室,证人进出法庭出于乱混混的状态,有些法庭甚至将多位证人放置一室,也没有法警值勤、导引,失去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如香港法院就在法庭内设置了“闭路电视证人室”,被告人看不见证人,证人可以看到庭审。“闭路电视证人室”的设立是从法庭用房设置这样的细节上实现对证人出庭作证安全的真正保护。
3.新刑诉法在保护责任上规定不具体。各个诉讼阶段的保护责任如何划分,如果保护不力,甚至造成证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由哪个机关承担责任等等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势必造成公检法三机关对责任的承担出现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无法追责,也会使得公检法三家宁可使用书面证词,而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避免出现担责的风险。我国可以借鉴美国、香港等地,在公安机关设立“证人保护组”,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以明确保护职责和保护措施。
4.新刑诉法对证人作证遭受的损失规定范围狭窄,仅规定了证人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仅规定了单位不得克扣工资、奖金及及其他福利待遇。如,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间接损失应当如何救济,如,对单位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如何处理等又未作出规定。社会的多元化、人口的流动性必将会使一些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发生间接损失受损问题,社会的复杂性、制度的不完善,必将会使一些证人的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损、精神受损,对这些损失及伤害如何救助,在新刑诉法中看不到具体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实施将近一年,时至今日,配套的法律文件仍未出台,如果没有与新刑诉法配套的司法解释文件列明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将无法真正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无法真正的实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立是与审判模式密切相关的,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更加强调直接言辞原则,因为它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主要特征之一,因而直接言辞原则使证人更多的出庭陈述案件事实成为必然。而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纠问式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至今仍在影响着当代中国的审判模式、审判思维。从96刑诉法到2013年刑诉法,我国不断地吸收英美法系审判模式的合理性,使诉讼的架构向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也有人认为经2012年我国对刑诉法的修订,中国现在的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混合体,兼容并包,趋向合理。这种架构的设置不断地在改变中国人的法治理念,也在不断地挑战侦查人员、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官的素质与能力。
(一)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总称,含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也称口证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含义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1.直接原则又包含了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认证原则,是指判决只能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认为:“直接原则是指法官以从对被告人之询问及证据调查中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作为其裁判之基础。”因而,亲历性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特征。而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违亲历性的司法权运行特征。
直接原则有三个层次的含义:
一是法庭开庭时,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人们只会对自己有权参与和有权发表意见,以及其意见被倾听、接受或认可的这样一种决策机制的公正性表示出信任,并在心理上准备服从和接受。”
二是参加法庭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亲自辨认物证、书证,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强调法官、陪审员应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
三是判决应当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不以司法长官的庭外意志为转移。庭审法官以庭审中出现并直接接触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言词原则又称辩论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证据调查、质证、辩论都要求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即被告人、被害人要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律师要进行口头发问和辩论。除法律的特殊规定以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均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按照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控辩双方必须在法庭上对证人展开 “交叉询问”,认为“交叉询问制度”是“人类所发明的最伟大的调查事实的法律利器”,因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交叉询问”,使控辩双方有充分的机会来摧毁证人的可信性。而法官居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直接面对证人,从证人陈述时的内容、态度、表情、姿势、情绪等方面对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加以审查判断,辨别证言的真伪,并据以作出采信与否的裁决。所以,言词原则强调证人的出庭,如证人没有特殊理由不到庭,则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而我国长期以来“不光证人自己不愿意出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不怎么愿意让证人出庭,没有证人出庭,大家都省事”,“这样缺少证人参与庭审的现状和刑诉法第157条提供的替代性制度安排,使‘交叉询问’由当面对质变成了公诉人对案卷中证据摘要的宣读和法官对被告人有无异议的简单发问。”
(二)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主要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设立决定了“对抗制庭审方式”的设置,而“纠问式庭审方式”则排除了传闻证据规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要求,传闻证据规则的原理就在于保证了检察官、当事人、辩护人等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9条表达为:“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不得作为证据。”这一表述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在结构形式上完全相同,只能认定其就是传闻规则,不可能有其他不同的解释。没有传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中对抗制的审判模式便不能进行。
所谓传闻证据,即“用来证明所述事实为真的庭外陈述”,“庭外陈述”的意思就是“指证明人在审判日外对直接感知的事实或在审判日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所作出的陈述笔录或叙述。”英美法系认为传闻证据具有很大的误传的危险性,不足以采信,因而应当排除。而我国刑诉法长期规定“未到庭的证人庭外提供的书面证词经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后,可以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样一来就使得书面证词与庭上的口头证词具有同等的证据价值,排除了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刑诉法中的适用。何家弘教授说“质证应该是直接的,面对面的,不能仅质‘纸证’” 。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证人原则上应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并接受交叉询问,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还包括接受法官的询问。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的意义还在于使得庭审法官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从而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当然传闻证据规则也有例外的情形,如“简易审理”案件可以例外。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诉法已经更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对抗制度更加明显。新的刑诉法在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第六十三条证人补偿制度,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免证制度、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了“简易程序”审判制度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置、免证制度的确定和体现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情形的“简易程序”等等都是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刑诉法中的体现。
(三)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沿革
准确及时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是刑诉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同时,证人的人权保障也应当是刑诉法追求的价值,因而建立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切实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对于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一层意义是程序公正的需要。“抗辩制审判方式”要求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常态,以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目的就是使庭审按直接言词原则进行,实现“交叉询问”,确保被告人抗辩权得以更多的实现,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当与公正。
第二层意义是实体公正的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多个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证人自身证词的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可以做出一些合理性解释,证人在法庭上将感知的事实直接在法庭上描述出来有助于控、辩、审三方增强对案件发生事实的直观性感觉与判断,也有助于旁听公众判断证言的真实可靠性,消除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行使不够公开透明的疑虑。
第三层意义是人权保障的需要。刑诉法被称为“小宪法”,认为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刑诉法在不停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时,亦不能忽视证人的人权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不单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享受到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证人的误工补助权利、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权利、证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利等等。
1.从79年刑诉法到“两个刑事案件证据新规定”时期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79年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只有零星的条款,由于职权追诉的思想浓厚,几乎不可能实现证人出庭作证问题。96年刑诉法又作了修订,公检法三家配套出台了各自的司法解释文件,六部委又出台了“六部委文件”,但仍然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显得立法不足、司法实践操作性不强,甚至仍然难以避免实践中的虚无状态。如96年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询问人质证”,第一百二十三条却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场宣读”等等。这些规定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的硬性规定,相反明确的规定了可以以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取代证人亲身到庭作证。可以说第三百五十七条成为证人不到庭作证的有力根据。加上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者的素质不足等原因,使得有限的证人制度名存实亡。
2010年6月13日,两院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刑事案件证据新规定”均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和证人出庭作证等问题作出了很多新规定,但对证人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护等等,均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仍然没有从刑诉法修订的层面上加以比较完善的规制。但是,“两个刑事案件证据新规定”为2012年刑诉法的大修埋下了伏笔,在我国证据制度的演革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2.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征询了广泛的社会意见,对现行的刑诉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如上文所述此次刑诉法的修订,体现了中国刑事法制逐渐向当事人主义制度靠拢,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则作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完备的重要指标,此次也得到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
(1)新刑诉法修改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将证人出庭的决定权放在法院,而且没有一刀切的要求所有的证人都要亲自出庭作证,既符合审理具体案件的需要,又不在简单清晰的案件上按一刀切,灵活性强,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相对旧刑诉法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款的价值就在于“专家证言”也同样需要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强化对“专家证人”鉴定意见的审查;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在中国刑诉法历史上首次将办案民警列为证人,并且经人民法院通知,必须出庭作证。
(2)新增设了证人作证豁免的条款。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证人出庭。”相对于旧刑诉法,更加注重家庭伦理和传统社会价值观。这是吸收了中国传统法律观中的“亲属免证制度”,即“亲亲相隐”的伦理道德思想。在国际上,许多国家也规定了“亲属免证制度”,这种设置符合人民对人性的尊重和对天伦的敬畏,是符合我国长期对人性的理解和关怀。相对于旧刑诉法中不论身份的作证义务,更加符合本国国情。尽管如此,但也有学者指出,我国新刑诉法仍没有制定出完善的“证人免证规则”,因为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如对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基于工作中获悉的事项是否可以行使免证权,对公务员、人大代表等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是否可以行使免证权?
(3)新增设了强制证人出庭条款。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对强制证人出庭作了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规定了保护的内容,尤其是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学习美国“马歇尔项目”的趋势,明确要求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明确了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人在法官认为必须到庭的必须出庭等等。极大的改变原来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明确的提出保护证人的要求,对证人因作证所受到的损失作出补偿。这些措施保障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也有利于法官更加全面客观的掌握证据,了解案件事实,使之做出的判决更加的公正合理。尽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是新刑诉法修订中的一个亮点,但新刑诉法仅规定了证人违反强制出庭规定的处罚是训诫和拘留,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在该问题上仍然措施不足、处罚力度不够,参照美国等国法律,可以设置刑事处罚措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者,以藐视法庭罪科以罚金或监禁。
三、国外证人保护制度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上的启发
(一)“没有它,证人在审判结束后就会消失”
1960年是美国司法史上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一年,是美国司法制17度的分水岭,是美国司法公正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1960年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的证人保护中,时任联邦司法局有组织犯罪与诈骗分局工作的吉劳德.苏尔在面对几个证人的保护问题时创建的,并引入了《证人保护法》。15年的长期发展,最终形成了著名的联邦证人保护项目WITSEC,又称“马歇尔项目”,也被人形象地称作“蒸发密令”。
“马歇尔项目”是针对那些那些确定必须为保障公诉成功而要出庭作证,证人或者其家人的生活处于危险之中的人。对这些需要保护的证人的程序、审查、保护措施以及证人的义务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目的就是切实的保护证人的作证,是案件得到公正有序的审理。当然证人的作证行为必须认为是可以信赖的、确定将到来的。
在这项已经实施了40年的重大联邦保护项目中,累计超过7500个证人和9500多名家庭成员在这项项目中受益。同样,这项项目的顺利实施,也促进美国证人出庭的高出庭率,证人没有了后顾之忧,可以切实、真实的表达自己的证言,充分的在法官面前展示了所知道的事实。成为了政府打击犯罪的重要保证。因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的定罪率高达89%。
“马歇尔项目”为证人设计一个匿名的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在美国有2.8亿人和数千个城市可以隐藏证人。项目被接受后,即着手为证人及其亲属、其他有社会关系的人制作新 的身份证和寻找定居地点。这其中的工作量巨大,事物繁琐,需要多个部门的协商、调和。
被“马歇尔办公室”确认后,被保护的人立即进入新的居住地,当然他们以前的犯罪行为不能被忽略,马歇尔办公室通常会将证人的表现和犯罪历史通知当地的法律执行机关。他们可以进行毒品和酒精测试,以确保作证项目的成功。
与此同时,政府并没有简单的将证人迁到一个新地方就了事,一个外乡人融入一个新环境所必须的支持,政府都考虑到了。对于那些出庭作证而被迫迁移到新环境的证人,政府给予他们提供合理的工作机会帮助他们尽快有一个稳定可靠的收入维持生活、帮助居无定所的证人寻找住房、甚至提供平均6万美元的经济支助帮助他们度过暂时的困境、提供变化了的证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资料、必要时提供心理医生、伦理咨询师和社会工作者。为了保障证人不会被找到,政府还会提供新的身份和身份证件给证人使用,但是记录会被封存而不对外公开。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对高度危险的情况提供24小时保护,包括预审程序和出庭程序中,以确保证人不会因为作证受到威胁。同时,证人一旦确定进入该项目,也需要遵纪守法,在审判结束后开始新的生活的证人在新环境也需要做好足够的保密工作,为了保证证人的新信息不被知晓,同时可以确切的达到保护的效果,项目规定证人只需要和项目负责的马歇尔办公室单独联系,从而达到严格保密的需要。
对于政府的全面的强力的证人保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高达96%以上,证人真实的在现场接受交叉询问,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美国政府的付出得到了相应的回报,美国司法权威得到进一步加强。
(二)大陆法系中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同样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分散于各个法律之间,虽然保护措施繁多,但是,实施依然比较混乱。1999年,德国正式实施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包含了证人不愿意出庭可以进行录像询问,允许使用远程电子设施进行询问,保护证人身份。同时,对于可能有严重人身安全危险的证人,进行身份重置等措施,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后顾之忧。
可以看出相对发达的美国、德国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在证人保护制度的设计上更加合理详尽,保护的范围更宽泛,保护的力度更加强力有效,同时,保护的责任主体更加明确,各个工作单位职责分明。更重要的是,在美国和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中,做好了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的双重保障。明确规定保护证人是自始至终的,全面的,全力打击干扰、影响、威胁证人作证的违法犯罪。正是这种制度的保证,国外的证人出庭率相对处于较高的水平。
四、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证人出庭保护法律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实施将近一年的时间,相对于以前的旧的刑事诉讼法而言,我国在证人保护制度取得的进步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面对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概括、简单、泛泛的局面,笔者认为我们国家仍然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以促使对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上升到更为重要的法律地位。纵观欧美司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甚至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在很早以前便已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的制定,既有利于法律规范的统一和直接运用,有助于证人保护的统筹实施,也体现了对证人保护的重视,更好的维护证人的合法利益。一旦证人遭受不法侵害,可以直接在专门的保护法律中寻求到支持,既方便了证人维权,也为以后的刑事司法工作带来莫大的方便,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也要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同时还应维护我国法律价值的平衡,不能一味的提高证人的保护地位,而忽视了犯罪分子的诉讼权利,应该把证人的保护与犯罪分子的诉讼权利维护结合起来,这样的证人保护制度才会发挥出它的功效。
(二)拓宽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的适用范围
新的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明确了在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案件中,对证人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观念的不断进步,社会上的犯罪种类的繁多,对于证人人身财产安全有威胁的,远远不止以上四类案件。诚然,上述四类案件是最容易产生证人人身安全的案件类型,现实中走私案件、重大的严重暴力案件、重大的贪污渎职类案件中,发生威胁、恐吓证人的情况屡见不鲜。目前,新刑诉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这是证人保护制度中需要加强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保护机制
追求安全是每个人天生的最基本的需求,任何人都会希望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中,假如连最起码的安全都无法得到保证的话,那么就不会有更高层次的追求。因此,作为证人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证人的安全问题,也是证人最为迫切关心的一个问题。抛开别的不说,证人也是一个人,也是普普通通的个体。自然也是需要一个安全的环境和保障。相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查清一个案件的事实和真相,证人更为关心地就是自己会不会因作证而处于危险之中。换位思考,加大保护力度,完善保护制度是符合一个人最基本的需求的,也是刑诉法实现人权保障的需要。
1.建立证人身份保密机制
对证人身份的保密,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证人的方式,而且这种保密方式司法投资成本少,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很强的普遍性。我国的法律中有对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的身份保密规定,唯独没有对证人身份保密的规定,新刑诉法的出台,虽然也规定了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但是并未进一步规定具体的不公开措施,可行性不强。特别是最高法院还要求判决书“晒网”的做法,值得深思。如果操作不当,“晒网”将会使大量的证人信息被公开,严重威胁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建立证人身份保密机制,使得新法的举措得到切实执行。如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在制作笔录或者文书时,证人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居所、身份证编号、护照编号及其他足以识别证人身份信息之资料;证人签名以指纹代之”等。证人身份保密也会同样带来一个问题,就是加大了辩护律师在诉前收集证据的难度,据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严格的律师收集证据程序,只有辩护律师在征得证人以及有关机关同意之下,或者采用书信、密室等形式,才可以对证人进行取证。因此,严格的证人身份保密的建立,将会最直接的、最有效的保障好证人的合法权益。
2.做好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
笔者认为证人保护应该是自始至终的,法律应该随时或者是同步给证人保护,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候,本身就是没有心理负担。如果本身就带着对危险、人情的恐惧和抗拒,我们很难认定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达到我们期望的效果。但是,我国现行法律的证人保护制度,仅仅是事后处罚,缺少有效可行的事前预防的措施。在证人和其家人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法律才会给与相应的补救性保护。这样的保护完全失去了证人保护的意义。这种措施不仅没有将证人的权益明确保护,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不惜代价阻挠证人出庭作证的情绪。所以,我们在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保护,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事后惩治,也要做好事前预防工作,做到双管齐下,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3.进一步细化程序事项
证人保护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环节。同样,证人保护的程序规范也是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可缺少的一步。在新刑诉法中,对证人的保护职责分工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明确,事后追责不具体,种种问题都表现出新刑诉法对程序规范仍然不够细致,司法实践操作性必然大打折扣。因此,对程序性事项的进一步细化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下一步立法思考。参考国外经验,首先,程序的启动应当由证人及其近亲属向侦查机关申请,由侦查机关决定保护的种类、级别、性质、内容以及期限。其次,在对侦查机关决定给予保护的证人,应该由执行机关统一执行保护,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应该得到积极的配合。最后,在程序期限上,应当在审判过程中,做到随时保护,在审判活动结束后,要及时的变更证人保护的执行方式,配之以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审判之后的时间,定期和证人进行沟通,及时、高效的保障证人的安全。
总 结
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并且提供证言的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出庭作出真实有效的证言对整个案件的顺利进行是不可或缺的。对那些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保护,不仅仅是对证人本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案件真实信息的保护,保证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的真相。因此,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是刑诉法及时有效追究打击犯罪所必须的。但是,我们现实的司法实践却面对着证人出庭难的现状。这里面有着长期的中国人情社会长期发展的思想意识,也包括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滞后的现状。我国法律制度跟不上,司法人员的素质没有提高,社会的思想意识的不跟进,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没有保障。因而,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谓是任重而道远。
自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到96年刑事诉讼法,再到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将近一年,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从无到有,从简单到详细,虽然,还有各方面的不足,但是,也要看到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通过对国外相对先进的司法制度的研究,借鉴相对丰富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制度更好的发展,从而破解我国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困境。